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迺良律師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貴律師
陳世偉律師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桔誠」,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5年7月22日依法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總統府秘書長95年7月3日華總一禮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任命令、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民銀行)之股東,而被告丙○○則為該部之法人代表,並擔
任該銀行之董事長。但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於94年11月7日甫接獲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
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並未再委
請多位專家評估換股比例,及給與該銀行董監事審閱期間,
旋即於翌日(即94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議(下
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換股比例(即農民銀行普通股2.45
股換發合作金庫普通股1股,下稱系爭換股比例)與合併契
約;再於94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中,其明知財政部同為
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討論表決該2銀行是否予以合併
乙案時,該部顯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表決,而其卻讓該
部參與投票表決,使股東會議依上列合併契約,予以通過該
2 銀行合併案。而伊係農民銀行股東,因丙○○上開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股東權益受有計新台幣(下同)
150,0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 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一)丙○○部分:農民銀行與合庫換股比
例,係委由普華國際財務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公司
)進行合併協議查核及公平價值評估工作,再交由安侯會計
事務所就換股比例提出複核意見(換股比例區間為2.29至2.
80股間),再於9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
股比例及合併契約,並無召集程序違法可言;財政部固同為
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惟其並未因通過該2銀行合併案有
何獲利,致有危害農民銀行利益之虞,自無需迴避該合併案
之表決,是伊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財政部
及參加人合庫部分: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換股比例及合併契
約,並無違反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通
過系爭合併案,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況伊雖同為該2
銀行股東,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亦無庸迴避表決,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合併案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財政部原係農民銀行之股東,而丙○○則為該部之法人
代表,並擔任該銀行之董事長;該銀行於94年11月7日接獲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之複核意見,並於94年11
月8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銀行與合庫之換股比例
(即農民銀行普通股2.45股換發合作金庫普通股1股)與合
併契約;再於94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該
2 銀行之合併案等情,有卷附農民銀行董監事持股一覽表、
安侯會計事務所複核意見書、系爭董監事會議議事錄、系爭
股東會議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
第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
,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二)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
開會前7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三)系爭董監
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是否致生損害予農民銀
行?(四)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
中參與表決合併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是否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6條規定?
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
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企業併購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僅規定換股
比例應委請獨立專家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及
股東會,並未規定需經多位專家評估換股比例始可為合併
案之討論,可知若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提出表示合理意見
後,經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即合於上列條文規範意旨。
查,農民銀行與合庫合併前,農民銀行即已委託獨立專家
即普華公司就該2銀行合併之換股比例進行評估,經該公
司建議農民銀行與合庫之換股比例區間為2.23股至2.78股
,再經該銀行委託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
複核意見,建議合理換股比例為2.29股至2.80股間等情,
有卷附普華公司業界簡介中英文節本、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足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25頁
、第235頁、第24至26頁),可知農民銀行既已於合併前
,業已針對2銀行之換股比例委請獨立專家普華公司表示
合理意見,並再委由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複核意見,自已
符合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範意旨甚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換股比例並未委請多位專家予以評估,自屬不當云云
,顯無可取。
(二)、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
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董監事會議於94年11月4日以討論合併案及
同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為由,予以寄發開會通知,
並於同年月8日召開該董監事會議,討論普華公司及安侯會
計事務所分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意見及複核意見,且經全體
董監事出席予以決議通過該換股比例等情,此有開會通知、
系爭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28
頁),足證系爭董監事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但因94
年12月28日即將召集系爭股東會議議決合併案,故系爭董監
事會議為討論換股比例而緊急召集,且經全體董監事全體出
席,自屬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已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7日前通知,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亦無可取。
(三)、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是否致生損害
予農民銀行?
承前所述,系爭董監事會議既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
,且農民銀行全體董監事一致出席該會議,再經普華公司及
安侯會計事務所就分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意見及複核意見,
予以向全體董監事說明後,始經全體董監事通過系爭換股比
例,且法無明文會議參考資料,需事先給予董監事審閱期間
,況該換股比例尚應經股東會議予以表決,足見系爭董監事
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自無可能致生損害予農銀
銀行。是原告主張:系爭董監事會議未予董監事合理審閱期
間,即通過該換股比例,致生損害予農民銀行云云,亦無可
採。
(四)、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參與
表決合併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按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
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
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企業併購法
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
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
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
,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自明。
查,財政部固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而於系爭股東
會議針對該2銀行是否予以合併案表決時,依企業併購法
第18條第5項規定,本即不受公司法第178條應予迴避之限
制,故財政部於該合併案行使表決權,自無何違反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財政部參與該合併案表
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議事規則等規定云云,要
無可取。
(五)、綜上,系爭換股比例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而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且該
董監事會議並經全體董監事出席,復經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
事務所各就換股比例表示合理性之意見、複核意見後,該會
議始通過系爭換股比例;況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議時,參與
合併案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足證,丙○○
擔任農民銀行董事長,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
明。是原告持上列事由,主張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其因而生有損害,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 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