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迺良律師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貴律師 陳世偉律師 洪偉勝律師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查,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桔誠」,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5年7月22日依法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總統府秘書長95年7月3日華總一禮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任命令、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民銀行)之股東,而被告丙○○則為該部之法人代表,並擔 任該銀行之董事長。但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於94年11月7日甫接獲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 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並未再委 請多位專家評估換股比例,及給與該銀行董監事審閱期間, 旋即於翌日(即94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議(下 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換股比例(即農民銀行普通股2.45 股換發合作金庫普通股1股,下稱系爭換股比例)與合併契 約;再於94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中,其明知財政部同為 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討論表決該2銀行是否予以合併 乙案時,該部顯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表決,而其卻讓該 部參與投票表決,使股東會議依上列合併契約,予以通過該 2 銀行合併案。而伊係農民銀行股東,因丙○○上開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股東權益受有計新台幣(下同) 150,0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 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一)丙○○部分:農民銀行與合庫換股比 例,係委由普華國際財務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公司 )進行合併協議查核及公平價值評估工作,再交由安侯會計 事務所就換股比例提出複核意見(換股比例區間為2.29至2. 80股間),再於9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 股比例及合併契約,並無召集程序違法可言;財政部固同為 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惟其並未因通過該2銀行合併案有 何獲利,致有危害農民銀行利益之虞,自無需迴避該合併案 之表決,是伊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財政部 及參加人合庫部分: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換股比例及合併契 約,並無違反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通 過系爭合併案,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況伊雖同為該2 銀行股東,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亦無庸迴避表決,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合併案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財政部原係農民銀行之股東,而丙○○則為該部之法人 代表,並擔任該銀行之董事長;該銀行於94年11月7日接獲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之複核意見,並於94年11 月8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銀行與合庫之換股比例 (即農民銀行普通股2.45股換發合作金庫普通股1股)與合 併契約;再於94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該 2 銀行之合併案等情,有卷附農民銀行董監事持股一覽表、 安侯會計事務所複核意見書、系爭董監事會議議事錄、系爭 股東會議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 第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 ,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二)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 開會前7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三)系爭董監 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是否致生損害予農民銀 行?(四)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 中參與表決合併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茲分別 論述如下:(一)、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是否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6條規定? 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 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企業併購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僅規定換股 比例應委請獨立專家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及 股東會,並未規定需經多位專家評估換股比例始可為合併 案之討論,可知若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提出表示合理意見 後,經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即合於上列條文規範意旨。 查,農民銀行與合庫合併前,農民銀行即已委託獨立專家 即普華公司就該2銀行合併之換股比例進行評估,經該公 司建議農民銀行與合庫之換股比例區間為2.23股至2.78股 ,再經該銀行委託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 複核意見,建議合理換股比例為2.29股至2.80股間等情, 有卷附普華公司業界簡介中英文節本、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足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25頁 、第235頁、第24至26頁),可知農民銀行既已於合併前 ,業已針對2銀行之換股比例委請獨立專家普華公司表示 合理意見,並再委由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複核意見,自已 符合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範意旨甚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換股比例並未委請多位專家予以評估,自屬不當云云 ,顯無可取。(二)、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 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董監事會議於94年11月4日以討論合併案及 同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為由,予以寄發開會通知, 並於同年月8日召開該董監事會議,討論普華公司及安侯會 計事務所分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意見及複核意見,且經全體 董監事出席予以決議通過該換股比例等情,此有開會通知、 系爭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28 頁),足證系爭董監事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但因94 年12月28日即將召集系爭股東會議議決合併案,故系爭董監 事會議為討論換股比例而緊急召集,且經全體董監事全體出 席,自屬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已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7日前通知,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亦無可取。(三)、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是否致生損害 予農民銀行? 承前所述,系爭董監事會議既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 ,且農民銀行全體董監事一致出席該會議,再經普華公司及 安侯會計事務所就分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意見及複核意見, 予以向全體董監事說明後,始經全體董監事通過系爭換股比 例,且法無明文會議參考資料,需事先給予董監事審閱期間 ,況該換股比例尚應經股東會議予以表決,足見系爭董監事 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自無可能致生損害予農銀 銀行。是原告主張:系爭董監事會議未予董監事合理審閱期 間,即通過該換股比例,致生損害予農民銀行云云,亦無可 採。(四)、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參與 表決合併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按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 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 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企業併購法 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 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 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 ,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自明。 查,財政部固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而於系爭股東 會議針對該2銀行是否予以合併案表決時,依企業併購法 第18條第5項規定,本即不受公司法第178條應予迴避之限 制,故財政部於該合併案行使表決權,自無何違反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財政部參與該合併案表 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議事規則等規定云云,要 無可取。(五)、綜上,系爭換股比例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而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且該 董監事會議並經全體董監事出席,復經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 事務所各就換股比例表示合理性之意見、複核意見後,該會 議始通過系爭換股比例;況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議時,參與 合併案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足證,丙○○ 擔任農民銀行董事長,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 明。是原告持上列事由,主張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其因而生有損害,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自無足取。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 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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