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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基法 派遣超過3趴 政府錯誤示範
修正勞基法 派遣超過3趴 政府錯誤示範
更新日期:2010/05/09 02:15 唐鎮宇/台北報導
中國時報【唐鎮宇/台北報導】
勞工五一上街頭反對派遣,國道三號外包工程壓死蘇姓派遣工,已讓派遣問題更受矚目!勞委會正著手修改《勞基法》,明訂企業運用派遣工不得超過公司員額的三%,但人事行政局調查,依新版《勞基法》草案規定,頭號違法單位將會是「政府」自己,包括原民會、農委會等六成以上部會全將列入黑名單。
根據《勞基法》修正草案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不得超過員額的三%,即若公司員工數為一百人,只能用三名派遣;如果經勞資會議同意可達五%,若與工會協商同意可達廿%。
六成部會將違法 一半會挨罰
勞委會表示,派遣應以「補充人力」為原則,而非任由企業浮濫拿來當「正職」;但勞工團體和立委批評,最浮濫用派遣的恐怕就是政府!
人事行政局統計,行政院轄下四十一個部會中,派遣超過員額三%的部會竟超過六成,比例最高的前三名是原民會、農委會、客委會,所有部會平均達七%。更離譜的是,勞委會日前勞檢承包政府部會勞務的派遣公司,違法率竟高達八十五%!
若此項修法通過實施,一半以上部會將會挨罰。勞委會副主委潘世偉表示,目前修法方向要派單位並沒有排除公部門,若部會用派遣超過比例「可以罰」;但隨後又改口表示「有些適用勞基法、有些不適用」,還要進一步討論。
國道工程意外 壓死派遣工人
至於日前遭立委抨擊的勞委會,本身雖只有卅二名派遣,只佔約二%,但事實上全台就業服務站只有一百九十四名正職員工,性質與派遣接近的外包人力卻高達一千二百卅名,是員額的六倍多;勞委會職訓局局長林三貴解釋,就服站業務十年來「擔子越來越重」,但正式員額卻從未增加,「這也是我的痛啊!」
派遣工處境有多慘?以國道三號外包工程壓死的蘇姓派遣工為例,他是由派遣公司派到營造公司工作,營造公司再包下政府工程讓派遣工來做;如果派遣公司欠薪、高薪低報勞保或未為其投勞健保,勞工只能向派遣公司討,卻不能要求要派公司或政府負責。
勞委會表示,派遣工工作不穩定是因為「登錄型派遣」氾濫,派遣公司在勞務標案到期後,也同時與派遣工解約而不用付資遣費;此類派遣估計占全國派遣比例九成以上,勞委會已決定新版《勞基法》草案將全面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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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詐別慌 30分鐘錢追得回
遇詐別慌 30分鐘錢追得回
更新日期:2010/05/10 04:11
〔記者黃敦硯/台北報導〕被詐騙集團騙去匯款後,錢就追不回來了嗎?那可不一定,只要能掌握黃金30分鐘的報案時間,騙款還是有機會追回來。
警方統計發現,99年1到4月底,一共成功攔截被騙匯款422件,其中有252件被騙金額全數截回,深入分析裡面有9成是被害人於匯款後在30分鐘內驚覺上當,立刻報警,警方透過「警示帳戶聯防機制」,將戶頭列為警示帳戶,就可能將錢擋下,不被詐騙集團洗出去。
警方深入比對422件成功攔截案件,以電話通知被害人購物時在ATM設定錯誤的「購物個資外洩」手法最多,成功攔截263件,警方認為,這是因民眾被騙往ATM操作過程中,比較會發現可能是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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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能電池突破!中大研發染料技術發電
染敏太陽能電池效率獲突破進展
(中央社記者 林惠 君台北5日電)中央大學化學系教授吳春桂主持的第三代太陽能電池開發,有突破性進展,染敏太陽能電池的效率達11.5%,為目前文獻報導最高效率染料。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今天邀請吳春桂報告「第三代太陽能電池技術─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研發成果(Dye-Sensitized Solar Cells,DSSCs)」。染敏意謂染料藉由二氧化鈦(TiO2)扮演介面,吸光後產生電流。
吳春桂團隊研究染敏太陽能電池效率達11.5%,是目前文獻中效率最高者;即將發表具更高效能的釕(RU)錯合物染料,還在驗證當中。
吳春桂表示,太陽能電池很早前就在研發,目前太陽能電池科技現況,以單晶矽的效率最高(24%),能源回收期達2至10年最長;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效率為11%,製程簡單,能源回收時間短,日本研究回收期可在 6個月,成本也較低。
吳春桂指出,染敏太陽能電池的特色,在於轉換效率不受日照角度影響,轉換效能隨溫度上升而提升,模板雙面皆可吸收光線,有利於吸收散射光,如果效率作得好的話,室內光源可發電。
根據日本富士總研預估,2014年DSSC市場產值可達2億美元,不過,吳春桂認為,這部分應該是指小規模的客製化設計,進入大規模市場則太樂觀。另外,雖然未預估商用化時間,但依日本預估,可能在2020年左右。
另外,Nano Market預估,2015年DSSC產值約3.7億美元。
吳春桂指出,塑膠染敏電池具可撓曲的特性,可放在各種地方;染敏太陽能電池的應用潛力,未來可應在消費性電子產品,如iPod、手機充電等。
吳春桂表示,未來將以既有的染料敏化太陽電池研發成果為基礎,持續開發高效能的染料分子,並和國內外一流的研究團隊共同進行元件相關研究,同時也將尋求與國內廠商合作,共同進行商用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的開發。
第三代太陽能電池─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是1991年由瑞士洛桑聯邦理工學院教授Michael Gratzel等人提出的一種可能降低產電成本的太陽能電池。
此種新型太陽能電池由於具有透光性、色彩可調變性、可撓曲性、良好的光電轉換效率、效率受環境影響小,以及低製造成本等優點,成為目前相當熱門的研究領域之一,並有國內外相當多的企業積極投入DSSC商品化開發。990505
太陽能電池突破!中大研發染料技術發電

更新日期:2010/05/05 18:05
太陽能電池技術有新突破!搭配瑞士洛桑聯邦理工研究團隊提出的「第三代太陽能電池」,中央大學吳春桂研究團隊,研發出以「釕(Ru)金屬錯合物」做為染料技術,吸光效能領先全球,而且台灣掌握到相關專利,未來有助產業自足,最快十年內發展出商機。 (陳奕華報導)
第三代太陽能電池: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DSC)具有低製造成本、透光性、可繞曲性、良好的光電轉換效能等優點,其中染料扮演吸收陽光,讓電池產生電流的關鍵角色,這次中央大學吳春桂研究團隊,研發出適用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系統的高效率「釕錯合物」染料,吸光效能領先全球,並掌握台灣、美國等地相關專利權,未來整個產業鏈都有機會在台製造。
中央大學化學系教授吳春桂:「握有一些專利權,因此我們在整個上游跟下游應該都有機會可以自給自足,不用再給國外賺取權益金。」
目前這項染敏電池發電成本跟第一代電池差不多,不過還是比石化燃料貴上不少,不過綠色商機潛力大,預計最快二○二○年以後發展出商機,現階段中大團隊與台塑、太電中心在商品量產與人才教育上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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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驚現下雨樹 無論晴雨滴水不停
廣東驚現下雨樹 無論晴雨滴水不停
更新日期:2010/05/05 20:05
(中央社台北5日電)中國大陸廣東省雲安縣南盛三無坪村的路旁,有一株70多歲的老樹,一年四季,無分晴雨,24小時不停下雨,當地村民大感驚愕,但專家分析,這是樹木的生理現象,無需驚慌。
中新社報導,這棵晴天下雨的老樹,高約30公尺,胸徑60多公分,枝葉覆蓋10多平方公尺,葉子有點像鳳凰樹。
站在樹底下,上午時分,豆大的雨點從樹冠上飄下,雨傘滴滴答答,但天氣其實是陽光普照,相鄰的其他樹木也都沒有下雨。
住在老樹旁70多歲的村民說,她1963年嫁到村裡,就知道這棵樹會下雨,至今已經47年了,這棵樹一年四季24小時不停的下雨,幾十年不變。
廣東雲浮市林業局林業高級工程師黃兆銘研究發現,這棵樹是蘇木科的牛尾木,樹木結構比較疏鬆,容易吸水,也容易排出,老樹下雨是樹木的一種生理現象,無需驚訝。9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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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國際發明展 台灣No.1
日內瓦國際發明展 台灣No.1
2010-04-25
中國時報
【陳至中/台北報導】
 台灣學子的創意再度揚威國際!今年在瑞士日內瓦國際發明展傳出捷報,台灣拿下廿八項金牌獎、廿一項銀牌獎、十項銅牌獎,得獎率居各國之冠;今年台灣共計有六十三件作品參展,其中北台灣科技學院就包辦三金、六銀、四銅,蟬聯全國第一。
 受到冰島火山爆發影響,歐洲航線大亂,多國代表團取消行程,台灣代表團也被迫延後出發,所幸作品、人員都及時到達瑞士,並獲得佳績。目前團員仍停留於歐洲,預計於廿九日上午返抵台灣。
 參展63件 榮獲28金21銀10銅
 根據台灣發明協會傳回台灣的資訊,今年我國得到金獎,仍以廠商的十三件最多。學生作品中以北台灣科技學院的三件、遠東科技大學二件、屏東科技大學二件表現最佳,而成大、致理、崑山、明志、中華、南台、鳳山高中也各有一件作品鍍金。
 北台灣學院今年有三件作品得到金牌獎。機電所學生陳亮羽等人開發的「環保節能省電夜燈」,專為有失眠困擾的人設計。該夜燈結合了聲控裝置,讓人不用起身就能控制亮度強弱,自動釋出負離子芳香精油幫助入眠。
 更特別的是,夜燈還裝了「電晶體震盪器」,可以釋出高頻及低頻的聲波。陳亮羽表示,廿萬赫茲的高頻聲波人耳聽不到,卻能讓蚊蟲「凍袂條」,達到趨蚊效果;而低頻人耳可聽到些微的沙沙聲,有助於腦波Beta波下降,幫助入眠。
 學子陳亮羽好亮眼 獲兩金獎
 陳亮羽參與另一個作品「複合式逃生天窗」也得金獎。該作品兼具通風、防盜及緊急逃生的功能,利用槓桿原理結合強力彈簧裝置,遇緊急事故時,可以輕易往外推出,平時也能外推一至二公分當天窗使用,幫助車內空氣流通。而其獨特的設計,也讓該窗難以從外部打開,一舉數得。
 除了學子創意,我國今年還有許多小型企業、傳統產業獲獎。不少作品都是各項大獎的常客,包括可以拖拉行李的多功能折疊自行車、兼具按摩效果的馬甲,以及內見晶片能省電九○%的燈泡等,在在展現台灣小蝦米的創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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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統老婆餅
店名:三統老婆餅 地址:台北市虎林街61-3號 公車站名:松山路口 可坐公車:277、299、240、257、46即可到達喔! 時段:週一~週六8:30-21:30,週日 9:00-17:00  介紹:身為台中人的我,想當然而,對台中的名產,太陽餅及老婆餅已經吃到非常的膩了,而且,說句實在話,現在的物價什麼都在漲, 也造成現在吃的這些名產的品質和口感越來越差了,現在去外地拜訪朋友也都很少買太陽餅或老婆餅當拌手禮了! 可是,有一天,小弟我去台北工作的時後,很碰巧的發現了這家老婆餅,怎麼說很碰巧呢?因為這家老婆餅剛好在我客戶的旁邊, 那天談完case後,飢腸轆轆,一出門就聞到濃濃的餅香,雖然我真的很不想吃老婆餅了,但是,天大地大,肚子餓最大,在檔不住五臟廟的抗議下, 心不甘情不願的掏錢買了個老婆餅及綠豆碰(凸),也不知道是因為肚子真的太餓了還是怎樣,我突然發現,三統的老婆餅, 比我們台中許多號稱正宗或原創的老婆餅好吃太多了!他的外皮又香又酥,吃起來又不會膩,而它的內餡非常的綿密香甜,口感超正的啦! 真的吃完一個會想要買一盒回去吃,至於他的綠豆碰(凸),餅皮雪白蓬鬆,層次分明,咬下去有入口即化的感覺,內餡的綠豆沙混搭上素肉香菇, 說真的,味道還滿特別的,不過對於我這個葷食主義者來說,也是能接受啦! 不過,他的老婆餅真的很棒,有機會一定要嚐試一下。 最後的結論就是……我這個台中人,在台北買了盒老婆餅回家當拌手禮,一整個就很瞎,不過真的很值得喔! 服務特色: 因為當時是去談生意的,手邊並沒有照相機,所以有上網去找到他們的部落格,引用了幾張他們的圖片分享一下, 如果各位大大有興趣,可以到yahoo部落格搜尋"三統心情"喔! 消費價位: 老婆餅大盒 18入 售價 432元
老婆餅小盒
12入  售價288元
(不要問我為啥訂這麼怪的價格…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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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9 你有創業條件嗎?
如果你滿腦子裡想的都是創業的念頭,可不見得你就非創業不可,有時意念只是一時無聊的衝動想法,並不代表你可以真的去做,而且做了就會成功,信念只是創業的條件之一,千萬別被所謂的心理勵志口號所騙,光喊「我一定會成功」是不夠踏實的!【一開始不要問錯人】
有了創業的念頭,通常會想要告訴別人,聽聽別人的意見,當然最好是找到足夠指導你的「專家」,所謂的「專家」嚴格區分也是有學問的。
有位年輕人想創業經營網拍,他向一位業界前輩請教有關這個產業的一些技術問題;「你有多少錢?」前輩問年輕人,「這樣好了,不如我來負責技術部份,我們一起合夥。」年輕人聽到前輩願意支援技術問題協助他創業,高興的不得了,馬上就出了一百萬資金,租了辦公室開始創業。
合作後半年,這位前輩發現年輕人的資金用盡,而且也沒有辦法再拿錢出來,他也就一走了之,留下一臉錯愕的年輕人跟空蕩蕩的辦公室。
原以為自己遇到貴人,哪知道遇到的是小人,在我看來,技術專家未必是經營專家,就算經營專家也不一定可以「保證成功」。
真正的創業指導專家不應該介入客戶案之投資,指導起來才會客觀公正無私。 如果專家要跟您一起創業,基本上也會變成是有偏見的專家,因為他的判斷一定會有自私的念頭加入,這就是當局者迷的道理。
【你有足夠的資金嗎?】
沒有資金,有什麼好主意都免談,但是把積蓄家當全拿出來豪賭,其實也不是很值得鼓勵,雖然聽過許多成功企業家講述,當初他創業就是靠著豪氣萬千視死如歸才能成功,不過我認為很多都是吹牛誇張,不外是要彰顯他的偉大及膽識;可是各位要知道更多的跳樓自殺都是豪賭失敗所致,所以創業不能太率性,成功之後的企業家過度吹噓誇張自己的成功故事是不道德的,但希望有意創業者應該冷靜明察真相,理智一些處理自己創業的計劃。
資金不夠,可以向政府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但是青創貸款需要自備一半創業資金,也就是不可能全部由別人借您錢當白老鼠;有很多年輕創業者的資金來自父母,這是最常見的途徑,父母拿錢出來給孩子創業通常是無條件、無怨無悔的居多,在我的經驗,常聽到許多不肖子掏光父母積蓄甚至是養老退休金的悲劇;年輕人沒有責任感,不肯腳踏實地上班賺錢,只想一步登天,趕快當老板,這基本上是屬於「走捷徑」,也是打如意算盤,為人父母拿錢給孩子創業,固然用意很好,但卻就是得看孩子他個人「能耐」,並非不肖子都會失敗,這完全看個人造化。
【你具有專業技術嗎?】,
具有一項專利產品或特殊技術,只是經營企業條件之一,不代表一定可以創業成功;根據我的經驗,很多專利品沒有商業價值,因為投資很大,不過市場卻極有限,有使用價值並不等於有經營價值;因為在某一個領域具備卓越才華,但是這也只是經營企業的必備條件之一。
我曾認識一位在大學教書的化工博士,他研發出一些自認為獨特的產品,就募集了一點錢開起公司,結果他經營沒半年就結束了創業大夢。當初一開始自以為身分太高,放不下身段問我,其實領域不同,不恥下問有何丟臉?經營事業不是家家酒遊戲,學問不少啊!
再提醒一次,千萬不要以為自身擁有一項超人的技術能力,就準備要創業,其實技術也是可以買來的,並不是創業者本身一定非得具備的能力,這得要弄清楚! 
【你具有社會歷練嗎?】
創業者是否已經有社會經驗?尤其在企業內任職經驗?這是很重要的;很多年輕的小開,可能一畢業就去家族的企業擔任高階職務,也可能畢業後立即創業,因為「經驗缺乏」所以很辛苦,抗壓力若是不足,很容易得到憂鬱症或是神經衰弱症,這可是會糟蹋自己的身體。
年輕人不要忽視經驗的重要性,有經驗的話看到一件事情,馬上腦海就有發生過的影像浮現,當然可以立即判斷及預測結果,因而做出比較正確的抉擇。反之沒經驗的人,便會發慌、緊張、頭痛,不知怎麼處理才對,同樣解決一件事,花費的精神及時間就是不一樣,可見得經驗是多麼寶貴的個人資產,也是創業者的必備條件之一。
【你的人脈關係夠多嗎?】
沒有人可以說他的成功只需要個人,因為任何事業都需要群體的分工來完成,就算是領導人你一個人再能幹,也需要助理處理小事;
小企業或是個人工作室也需要供應商、客戶關係支持,最重要的是人不能離群而活;所以生存就離不開人群關係的處理,很多人不會跟人相處,老是跟人鬥嘴爭辯鬧脾氣,這是個性太自我,不能包容他人不同的意見與思想所致。
或許你自己也偶而如此,通常這種個性也常不自覺, 這才是最可怕的;一個人應該學習去尊重他人的思想,去包容別人的不同,自然就會以很溫和的態度對待每一件事情及他人,而相對的別人也會想接近你,不排斥你。
在創業的過程中,你需要得到不同人才願意幫你,為你獻策、幫你借錢,提供資源等等,豐厚的人際關係網往往就是創業者最需要的源源不絕之助力 。
【你的業務能力好不好?】
以上所有列出的條件都好像是重點,最後我必須特別提出的是創業者的市場開發業務能力,這是決定事業成敗的主要關鍵。
有一些人因為擁有一群顧客的支持,鼓勵他自己出來創業,所以促成他的創業勇氣,這就是業務基礎;有的人則是取得某個區域的經銷權利,因此他敢創業,若是沒有基本客源,認為「反正開業後再來認真開發」,有可能訂單必須先真空幾個月,除非是門市生意靠路過人潮;再好的產品,沒有強力的業務能力,也是沒用的。
一些老闆太天真的認為,我這個產品很好,只要找到好的業務主管就可以大賣大賺錢,哈哈!如果他那麼厲害,他需要賺給你嗎?如果業績都是他創造的,他何不自己當老闆?
想創業的人一定要想到「業績」由誰負責?當然是老闆自己要承擔,所以想創業的人你不要說「我的產品多棒」,而應該自問「我的業務在哪裡?」確定有了,那你再創業不遲!
【吳老師最後的叮嚀】
經營企業的資金本來就是最基本條件,而商品技術、企業經驗、人際關係、業務能力四項的能力則是經營者個人創造企業永續發展力的條件;這是不一樣的。後者可以找尋人才來搭配組合,不一定非要自己全能,但是一定要信賴的夥伴,以免引狼入室或養老鼠咬布袋。
創業應具備的條件,坊間這類的雜誌文章報導一堆看不完,內容也都大同小異,可是我卻想強調的是,這些條件都僅供參考,因為創業能否成功,有時也沒什麼道理,大概是個人命運也佔了極大關鍵吧?但是理論上仍然應該按部就班的準備,總不能把命運交給上帝就等著賺錢,再說八字特別好的人也是少之又少吧!
本文摘錄 企管顧問 吳建宏老師 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wu919-919/article?mid=12392&prev=12394&next=1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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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8 談賺錢之前先談修練
有位新娘秘書自己駕車趕著要去幫客人化妝,路上跟一輛機車相撞,由於趕著要赴約,沒時間再等警察來處理,她乾脆自掏腰包賠償對方一萬多元「息事寧人」,其實她的車子是有保險的,可是沒有警察的筆錄,連自己的修車費也無法申請理賠,算一算她這一次賺的錢都遠遠不及「損失」,可是她為了「履約」,他覺得「心安理得」。【你很有錢,但你守得住多久?】
坦白說,我都不見得可以做到這樣的「信用」,我相信很多「不缺錢的人」也不見得可以,這是一個人的執著跟修練吧?
我認識很多老闆真的有在「修練」,怎麼說?就是他們做任何事情,在內心裡會有一句自我檢討的聲音「我這樣做好不好?」由於這種在意,讓他們謹言慎行,不會為所欲為,不會隨時隨地胡說八道。
我也會講錯話,可是我每天都會檢討我今天哪句話不該說,至少我能夠檢討,警惕自己下次要小心,不像有些人真的很無所謂自己說什麼做什麼,所以「修練」的意涵在於你會不會檢討?而不是會不會做錯事。
很多人問我:「吳老師你為什麼要一直談修練?而不是談如何賺錢?」我的解答是「有修練的人,自然能夠賺到錢;有修練的人,賺到了錢,也會越來越有錢。」
【你知道自己受歡迎嗎?】
我實在不願意說:「有人因為運氣而賺到錢,但沒有修練的人,可能不會用錢,更可能守不住那些錢。」例如,一樣有錢,你用到哪個地方去了?你是被忌妒有錢?還是被羨慕有錢?你是被罵吝嗇鬼?還是被尊敬為大善人?
有人常常批評我的文章都沒有提到「管理理論」的深度,講的都很皮毛,他們都忘了我的文章專欄是「領導者修練」,所以當然要講一些「管理觀念」,我也始終認為「這麼簡單的觀念都做不到了,你還想聽深奧的理論嗎?」
你平常的言行是否令人反感?你自己知不知道?當然不會知道!除非有很知己的朋友願意告訴你,你試試去問問看「聽一下真話」。
人家願不願意找你?都是找你借錢?找你出公差?還是找你出來吃飯?找你出來認識「很棒的」新朋友?人家會找你,這就是你存在的價值。
【從日常生活修練】
我們不會沒事叫一個人去講他懂多少管理理論,所以我們不會知道一個人有多厲害,我們看一個人都是看他的講話內容、對待別人的方式,例如他跟新朋友認識的時候,他是用怎樣的態度接過名片?就這麼簡單!
每天你都在接觸人,你問他一句話,你看他如何回答你的?反之,人家問你話,你是如何回答人家的?「修練」就是這麼簡單!
昨天看報紙,介紹王永慶先生的外孫女,她還在唸大學,可是在同學的心目中,她用家裡給她的零用金去幫助同學,所以成了大家心中的女豪傑,相對的有些富家千金,仗著自己家有錢而「欺負人」,成了大家討厭的同學,我以前的同學很多就是這樣,應該是她們那些有錢的父母親沒有?好他們吧?
本文摘錄 企管顧問 吳建宏老師 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wu919-919/article?mid=12377&prev=-1&next=12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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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7 上有政策,下面束手無措
自從著作權法開始實施以來,發生了很多烏龍糾紛,聽說拍電影、拍廣告都不能把101大樓拍進去,這真的是搞的大家都不知道要怎麼拍了?因為你若拍到我家,那我也要告你喔!【有人拿著雞毛當令箭】
各位想想,101大樓主張不能入鏡,否則要告侵權,這個邏輯可以通的話,那麼這世界上有哪個地方能拍?那位著作權立法者你站出來說清楚?捷運站裡面拍片現在開始要收費了,我認為這很合理,因為你踩在人家地盤裡,就好像你借用人家餐廳的店內拍片,這本來就要收費的,也完全沒有爭議。
我雖然不是唸法律系的,但是從邏輯來看,天地間凡事都還是要有個「自然」道理,否則會成為「亂世」;前幾天有個公車司機在車上播放音樂帶,結果被告了,因為他侵犯了著作權法中的「在公共場所播放未經授權的音樂」,如果這一條罪可以成立的話,大概每一個商家都違法了,抓也抓不完,這合理嗎?
【法律還不是靠人性在執行】
就我的邏輯,在常理上,如果你是買音樂帶去做為賺錢的工具,也就是播放音樂是為了幫助營業,那當然不可以,結果執法者解釋說:「公車內播放音樂當然是在促進業績之行為,所以要抓。」耶?聽起來有點道理,事實上毫無道理,因為反向思考,公車沒放音樂而顧客也是要坐車的,這就證明音樂帶並不是促進營業之行為。
我最反感的一件事就是「到底播放你的音樂,這是侵權還是助權?」很多人說:「我放你的音樂是幫你打宣傳,你難道不願意?」這種說法也是爭議,因為合約上怎麼規定就得怎麼做,管你誰幫誰?你忘了法律是不管人性的?
若有人反駁我「不是說法律也有顧及情理嗎?」我會舉例「明明大家都知道那個人有貪污,但是沒有證據,還是不能定他罪的。」所以我才說「法律是沒有人性的」。
【我們很需要明智的政府】
從上海回台時路過澳門,朋友帶我到威尼斯人賭場「參觀」,聽說這裡賭場一年上繳澳門政府的稅收超過四千億台幣,造就成澳門人一直過著幸福美滿的生活,每一年還可以分到幾十萬的紅利,這相當於台灣一個基層勞工的一整年收入,台灣人你羨不羨慕?
台灣一直不願開放博奕事業,這是政府的無能嗎?台灣有多少人跑去國外賭博?政府的說法是「開放賭場會破壞當地人文氣質」,哈哈!打死我都不會相信,因為「不賭博就會有氣質」嗎?
一個有為的政府知道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你不能隨著「自私的政客、無知的人民」而起舞,很多地方建設被地方百姓阻擾,他們嘴巴說的「為了下一代著想」都是「騙肖仔的鬼話」,因為你這一代都活不下去了,還有下一代嗎?他們真正目的就是要「補償款」罷了,這也是應該給啊!
我很不相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這句話,你相信嗎?最近政府一直在查辦「金控改革的弊案」,大家都知道有人違法亂紀,可是辦得了他嗎?
本文摘錄 企管顧問 吳建宏老師 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wu919-919/article?mid=12373&prev=12377&next=12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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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6 養兵千日,終有可用之日
W老闆的公司「無限期」請我當顧問,每個月給我的顧問費雖然不多,但也算是我「很安定」的收入支柱,因為畢竟這是一張長期的、不需擔憂的合約;該公司有主管曾問W老闆:「看起來吳顧問好像也沒什麼任務,這筆開銷是否可以省下來?」W老闆則覺得「顧問的功能不是秤斤論兩的,所以不必計較這種小投資。」我知道W老闆的心意,一直非常感動也常想找機會「回報」。【不敢賭就不要玩
上個月剛好我另一家客新戶需要找工廠幫他們代工,我立即告知W老闆前往接洽,在我的積極協調下,雙方很快的簽立一整年的合作約定,這張訂單金額高達三千多萬,算一算我幫W老闆大約賺進六百多萬的毛利,光是淨利也有兩百多萬,簡直可以付我一輩子的顧問費了。
其實這種例子在我的顧問經歷中不斷遇到,為何W老闆能夠「有智慧」享受? 因為他具有「投資」的觀念,也具有不計較的「愛心」,當然他也懂得「判斷人才」的效益,所以這不是一般老闆可以做到的「決策」。
企業經營管理是很大的學問,也是需要勇於投資才玩得起的,若是不懂得「該投資什麼人?什麼事?」真的是玩不出大名堂的。
【看你的人就知你的眼光】
前陣子去拜訪一家飯店,該公司派了一位高級主管跟我接洽,在接洽的過程中,這位主管提出很多合作方案都很外行,我心裡在想:「看這位主管就知道老闆的眼光了,也可以判斷這家公司的水準。」我早就聽說這家飯店年年虧損,真的有其因果關係。
為何有的老闆可以找到讓人家「想要挖角的高手」?有的老闆則是讓人家直搖頭說:「你怎麼有這種兩光主管 ?」像是W老闆每次跟朋友介紹我的時候,都是一付很驕傲的姿態吹噓:「我請的吳顧問很厲害喔!人家可是好幾家上市企業大老闆的大軍師!我公司也是很榮幸才請到他的。」
老闆的功力之一是「找到人才」,還要敢於「投資」,因為人才何時會發揮作用?那是要「等待」的,也許不是現在,而是未來的哪一天。
【有度量的老闆才有機會用到人才】
說著說著,就在前幾天遇到某大企業的一位「董事」,後來我去打聽,才知道他是「外部董事」,也就是沒有股權的「掛名董事」,這家大企業為何要給這個人如此重要的職稱?因為他們需要這人雄厚的公共關係資源。
聽說這個人的素行紀錄也不是很好,可是老闆只要他的優點,所以還是願意給他這個頭銜去好辦事,根據我從側面了解,這個董事也確實能夠在緊要關頭發揮效用。
「這種人不行」很多老闆都喜歡講這一句話,哈哈!因為他是從缺點去下評論的,這也沒錯啊!問題是這世界上哪有沒缺點的人?因此他罵的是否太沒度量了?而不是自己聰明。
用人要有度量去投資,否則你就沒有福氣去用到人才,因為人才如果那麼容易用到,還輪得到你先享受嗎?
本文摘錄 企管顧問 吳建宏老師 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wu919-919/article?mid=12370&prev=-1&next=1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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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5 紙上談兵,說的比唱的好聽
「吳老師,你那麼會說會寫,你可有實際開公司當老闆的經驗?」一位剛認識的老闆聽我介紹自己豐富的資歷之後,他直接又乾脆的問;問的好,因為很多顧問都是光說不練的紙上雄兵,我週遭的顧問差不多是這種德性,連我也被質疑到了。【生意太好也煩腦沒錢進貨】
十年前,我算是小有積蓄,一連開了三家婚紗大店,外加一家寫真藝術館,而且我都是最大股東,也兼任總經理,當時每個月的開銷總計超過五百萬,都是由我負責簽字付款的,後來因為公司生意太興隆,週轉金日益增加,不是有錢人的我實在心力交瘁,我又不願意跟朋友借錢,最後只好把大餅讓給「有野心的」小股東,據我知道,這位股東當年賺了上億元。
可能讀者奇怪吳老師「你不是交遊廣闊嗎?怎會找不到金主?」是啊!我那些店都在新加坡,人家不方便投資啦!其實我也有找幾位老闆「暗示」,可是我沒有很積極「邀請」,所以那些老闆錯失賺錢良機。
當年的創業過程給了我很多啟示,雖然我沒賺到錢,甚至也被股東騙了錢,但我真的學到許多寶貴的經驗,所以我是去繳學費上課啦!
【當個有愛心的有錢人】
之後我在青創會擔任創業顧問,我不像有些創業顧問沒有創業經驗,居然也在指導人家創業,哈哈!實際跟理論差很多喔!老師!
生意太好,因為週轉金不夠,所以黑字倒閉的案例真的不少,我自己不就是活生生的例子?你跟人家借錢,人家通常會認為你生意虧慘了才來借錢,所以都躲的遠遠的,是不是都這樣?
如果金主有愛心,不認為這些錢會一去不回,就會義無反顧的借出,也可能他借給了一隻會生金蛋的金雞母,讓自己最後也入主成了大股東,這就是老天對他的報答吧?
我常感受到一個因果論,有錢的老闆要有愛心,而愛心是會發揮正面效益的,因為愛心將會給自己帶來更多的好運跟財富。
【別人扁扁我可不扁】
只有自己當了老闆,才知道「開銷」的可怕,企業一開門,每天都在「燒錢」,老闆很怕颱風不營業,很怕連休假日員工沒上班,可是員工卻是相反,所以勞資沒有衝突才怪!
顧問不能太理想化,這是因為老師被捧慣了,所以搞不懂當學生的需要,因此?出來的東西就沒內涵,也無法打動老闆的內心深處。
我喜歡人家問我「你做過這個嗎?」因為我大部分都玩過了,所以喜歡人家問,這樣我才能表現我的厲害,反之,沒有本事的人一定很怕人家問他,甚至是考他「你有實際做過嗎?」
如果沒有當過老闆的人卻在指導老闆怎麼當老闆?真的很奇怪,有許多老闆都很老實,也不好意思去要求他的顧問「你打一套拳給我看」,難怪!所以顧問才那麼好混,每次拿到名片上面的頭銜,大都是「顧問」,害我都被人家看扁了!
本文摘錄 企管顧問 吳建宏老師 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wu919-919/article?mid=12339&prev=12342&next=1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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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貼是一種快樂
我們常說和誰談的來,也常喜歡用氣味相投來形容朋友的契合。
一對男女相識、相知、相愛的更高境界,是心心相印,是心有靈犀;人與人之間,最完美的層次,是思想上的相通,心靈能產生共鳴..
這一切的一切,之所以會發生、能達到,主要是建立在雙方面中間,有一座橋,能夠互通的橋;想搭起這座橋,第一個原則,就是要了解對方的感受,然後用心去感覺對方的感覺。
因為,在實際生活中,感覺往往比道理、社會規範更重要,尤其對感情纖細、思維敏銳的人,感覺,是一種相當主觀的情緒。它不關是非,更不論對錯,它不能用很理性的邏輯來分析,也不適於硬性的規範,完全是一層直接的情緒反映,就是一個人的語言、動作所帶給一個人的感應。
如果有一位收入不豐的小職員,為了補貼家用而努力兼差。有一天,這位先生領了一千多的加班費,興高采烈地買了鮮花回家,對太太說:「好棒喔!今天我領到加班費,特別買了花送妳,晚上我們出去吃小館,看場電影,慶祝一下,好不好?」
這位賢慧的太太很勉強地笑著說:「幹嘛買花,多浪費!你所賺的錢不多,還是不要亂花,在家隨便吃吃算了。」基本上,這位太太沒有錯,她講的也是實話,她是個好太太,省吃檢用,持家有道。但是,她讓做丈夫的很不舒服,一大盆冷水潑下來,一直涼到心底。癥結就在於,她沒有用心去感覺,感覺丈夫的一番盛情。
還有一種情形,就是一方遭受挫折,另外一方的反應與表現,所帶來的感覺。比如太太到銀行取錢,在回家的路途上不小心被扒走兩萬多塊錢,心裡已經又氣又嘔了,沮喪得不得了﹔這 時做 先生的還一味地指責,不停抱怨,「妳怎麼這樣不小心?」「妳這個人就是這樣粗心大意!」甚至連陳年老帳都翻出來念。
這位太太丟了錢心裡有啥感覺?雪上加霜,氣上加氣!
假如,做丈夫的換一種口吻說﹔「這些扒手真的實在很可惡!好在妳人平安,也算不幸中大幸。錢丟了可以再賺,要是人被嚇到才嚴重呢!好啦,別再想了,我們去吃飯把。」
多用一點心,多加一份慧心,多注意一下別人的感覺,多觀察周遭人們的一切,在適當的時候,表達自己的關心、同情,這不僅僅是一種最高貴的品格,也是一份令人愉悅的體貼,一份令人難忘的溫柔。
用心去感覺,感覺世間萬物,感覺人間小事,感覺甜美、溫馨的快樂,你會發現,我們居住的這個世界原是處處充滿了愛。
體貼是一種快樂體貼是一種非常高貴、細緻、接近完美的品質。
一個時時能體貼別人的人,男性我們稱為君子、紳士;女性稱為溫婉可人或淑女,
一個知道體貼別人的人,必然懷抱溫柔,必為性情中人,也一定是一個值得交往信賴的朋友。
懂得體貼的男人,一定是好丈夫、好情人、好長官、好領袖。
懂得體貼的女人,絕對是好妻子、好母親、好朋友,好的讓你時時想念的女人。
只是,這麼美好的一份情愫,一種人性品格,卻逐漸地,一點一滴地在我們社會中剝落消失。
~朋友Email文章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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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zmap深度搜尋引擎上線
今(14)日正式上線的www.orzmap.com.tw 搜尋引擎具有文字、圖片、影音、3D等更具深度的資訊,讓你在家中坐,就可以網羅生活所需的各種資訊。(記者邱榮吉攝)
想找老情人?Orzmap深度搜尋引擎上線 人事時地物一把抓
2008/04/14 16:00記者劉文雯/台北報導
網路無遠弗屆,如今網路更是深入人們的生活之中,舉凡人、事、時、地、物等等,一天24小時都離不開,不過如何在浩瀚的網海裡悠遊自得?如今網路業者開發以「搜尋整合技術」為核心的搜尋引擎,不同與一般廣告字或關鍵字行銷出現一堆無用的資料讓人頭疼,中華聯網寬頻推出的新搜尋技術,可以更精準、更有深度,隨時找到你想要的特定領域。
透過整合及多元的資訊搜尋,單一精準,讓網友可以搜尋的更滿足,在網路世界遨遊暢快無比!今(14)日正式上線的www.orzmap.com.tw 網站即開啟了如此的網路夢想,不同於一般所見的搜尋引擎,只要打上關鍵字,出現的不是一般普通的網頁索引,而是具有文字、圖片、影音、3D等更具深度的資訊,讓你在家中坐,就可以網羅生活所需的各種資訊。
中華聯合電訊集團董事長陳金龍致詞時表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在取得DVB-H行動電視執照後,接著陸續推出watchNOW,一直到NOWnews等,加上今天推出的orzmap搜尋引擎,無論在電視、電話及電腦網路各方面,內容都非常豐富,不但希望能達到市場需求,更盼未來在全球能有一席之地,請大家拭目以待。
而美商中華聯網代表Randy則是強調,他自己剛從美國過來,他認為從當前網路媒體來看,未來入口網站將會有廣闊的前景,也會更受歡迎,基於網友使用尋引擎時,30﹪是來尋人的,而如今在高科技的發展下,他相信搜尋引擎會有更大機會,他也對中華聯網寬頻給予充分肯定及讚賞,所以特別將orzmap搜尋引擎授權給中華聯網寬頻,也期許中華聯網寬頻可以把orzmap推向新的高度。
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執行長施義忠則是舉例,orzmap以人、事、時、地、物這五大分類為主軸,所有相關的資訊及其關聯性都可以搜尋得到,如此搜尋引擎不是要跟現今所常見的大型搜尋引擎相互競爭,反而是藉由orzmap的深度搜尋優勢,提供互補作用。
施義忠說,orzmap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在無線網路、全國社區資訊、CHTV戶外聯播、數位家庭、好視達、互動影城、遠距健康照護、DVB-H行動電視、watchNOW及NOWnews等整合性服務中的一環,範圍包括社區家庭以及商業大樓,可說是人在家中坐,什麼事都可以靠一指達成,以往秀才不出門能知天下事,現在不只天下事,所有人、老朋友,甚至自己的老情人,都可以上網搜尋得到!
除了搜尋自己想知道的事情之外,施義忠強調消費者不用上電影院,就可以在家裡直接租片,看到許多新電影;另外,還有線上ATM服務,只要在家就可以把ATM卡插入機器中,就能夠知道自己銀行帳戶裡餘額有多少!
施義忠表示,中華聯網寬頻致力建構出一個完善的社區平台,也就是社區入口網站,提供未來家庭生活的三個空間,包括電視、電腦、電話等全部集合在社區平台甚或家庭平台上,不管身在何方,隨時可以掌握社區及親朋好友的訊息,地球村的夢想也不遠了。
~ Nownews新聞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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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公主已經升格當媽媽囉~
黑公主當初黑公主想要找個家 時,把牠送給一位朋友收養,不小心跟她家的公貓配到了,於今年2008年3月30日產下四隻小寶寶,升格當媽媽囉!
黑公主一家小貓咪好可愛唷都剛剛張開眼睛而已,三母一公,希望斷奶後能找到新的主人,如果有格友的朋友想養小貓的請留言給我喔!----------------------------------------------分隔線------------------------------------------------------------------------------
以下是小貓咪兩個月的簡單平日照片請有愛心的朋友趁小貓現在正可愛、又是最好訓練的時候趕快來認養喔
寶寶
寶寶用閃光燈拍變太亮了她是乖巧的~斑斑97年6月7日已經送出了。
希望斑斑能平安幸福愉快過日子黑黑黑黑有閃光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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貓咪近期新照片
愛跟貓爸玩的黑妹妹
三隻小貓已經全部送出去了謝謝大家的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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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什麼水晶,也可以自己養喔!
昨天看見此新聞時,感覺很神奇也很好奇,水晶要怎麼養呢

分別找了幾個新聞發現自由電子報有比較完整的報導,所以就轉貼在部落格裡分享給各位格友囉

有機會我也會去買來養養看,只是還不知道哪買得到呢
1在容器中加入晶粉(記者劉信德攝)2加入熱水(記者劉信德攝)3攪拌均勻(記者劉信德攝)4加入晶種(記者劉信德攝)5放入基石(記者劉信德攝)6完成品(記者劉信德攝)
養結「晶」 DIY簡單 ( 2008-04-10 )



〔記者張舜翔/台北報導〕很多人喜歡買水晶,認為可以改變磁場,讓運勢好轉。最近有業者利用水晶細粉溶解在水中,可以加速結晶化的特性,做成「養結晶」商品,想要什麼水晶,可以自己養!

業者表示,自然界的結晶過程多半是透過雨水沖刷、加熱岩漿等過程,促成較小晶體對較大晶體的依附形成晶柱,過程通常以百年計算,他們透過技術,將水晶磨成細粉,加上特殊晶種,推出這種新鮮的水晶DIY商品。

「養結晶」只要六小時到三週就可形成巴掌大的結晶,不過結晶體的硬度只有四或五,比起硬度七的天然水晶,小了不少;另外,天然水晶是六面立方結晶體,但「養結晶」只有四面。

「養結晶」的成果造型會隨溫度、濕度和操作手法產生變化,還有玩家多養幾次結晶後,發現了自己的一套方式,可在養結晶的過程中搖動浸泡的液體,做出非常個人化的結晶造型。


~自由電子報轉貼~

自由電子報: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apr/10/today-life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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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一信給韓國新任總統,阻止韓國成為立法開放食用狗肉的國家
幾天前看到此篇文章時就已經去連署了,沒想到世界上真的有人在「吃狗」真是太不人道可惡至極直到今日才有時間PO文,希望各位格友們能點下面連結進去連署,另外可以看到更多更殘忍的照片喔!南韓「吃狗」擬合法 直擊畫面曝光TVBH更新日期:2008/04/08 12:25 范文欽

在歐美、日本或台灣,都已經立法禁止吃香肉,但最近南韓卻傳出政府打算讓吃狗肉合法化,當地的保育團體今天到台灣求救,希望發起一人一信,寫給南韓新總統李明博,呼籲不要立法,讓人類文明倒退,同時還公佈一段虐狗、殺狗甚至販售的殘忍畫面,要大家伸出援手,救救人類最好的朋友。
破舊、髒亂,如同廢墟,還夾雜狗兒此起彼落的哀嚎聲,這是保育人士直擊南韓一處飼養場所拍攝到的畫面,而接下來的鏡頭,看了更令人不忍。
台灣動物研究會執行長朱增宏:「屠宰牠的時候,用上吊、用電擊、用直接宰殺,這些都出現在現在的狀況裡。」
數不清的大黃狗,被肉販拗成U字型關在籠子裡,一旁還有消費者當場選貨挑定這條黃金獵犬,準備帶走,而業者就這麼把牠又拉又摔丟進狗籠,送到屠宰場之後,再用繩子勒斃,慘無人道。
保育人士說,也許為了禦寒或壯陽,南韓每年要吃掉200萬條狗,其中以黃金獵犬、拉布拉多等大黃狗最多,就連約克夏、可卡或馬爾濟斯等小型犬也沒放過,走進這個首爾最大的集散地牡丹市場,狗肉交易就跟賣豬肉一樣平常,農場出貨一條台幣1500,到了零售市場一斤賣60元,一條大黃狗要價6700元。
眼看5月南韓新國會就可能將吃狗肉合法化,當地的保育人士向外求援,希望台灣人一人一信寫給李明博,別讓人類文明因此倒退。
~奇摩TVBH新聞轉貼~
韓國動保團體尋求亞洲社會協助
一人一信給韓國新任總統,阻止韓國成為立法開放食用狗肉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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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   告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甲○即紅櫃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合作期間三年,同意被告為LEVI'S○加盟店,經銷LEVI'S○系列商品,並依約
進貨、支付貨款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使用LEVI'S○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嗣原
告發現被告店內陳列、販賣非由原告提供之LEVI'S○系列商品,且自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已違反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
約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四
月三日合意終止前開加盟店合約。嗣經原告清查,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
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
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原
告代向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堤公司)支付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
百個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元,減去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
度之退貨貨款十三萬九千零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
八十一元,暨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九十一年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
六百十九元、九十二年六月間補發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及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零四十一元,被告迄今共計積欠原
告未結應付款項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屢經原告口頭催討,並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
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七
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而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此部分款項業經兩造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對帳核算無訛,其計算式為395+4,922+17,088+11,67
5 = 34,080,其中前三筆款項為被告所自認,第四筆款項百分之五現金折扣
部分係由原告依合約核定。而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份貨款依約可享百分之五現
金折扣之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被告於當日僅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帳
戶,故僅六十萬元部分可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支付之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即不可享有百分之五現金折扣之優惠
,是原告依合約約定核定被告可享有百分之五現金折扣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
七十九元(即600, 000÷0.95=631,579。631,579-600,000=31,579。)。惟
被告卻自行以所有應付帳款,減去其主張可扣除之款項後,以該總金額八十
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計算百分之五現金折扣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且先行自應付款項中扣除,顯與約定不符。即便被告主張原告曾對其若干特
例從寬處理屬實,但本非常態,復與雙方約定不符,被告主張應以變態為常
態予以處理,顯非可採。另被告辯稱批發價因折扣而有差異云云,然依兩造
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批發價係以正品之建議零售價(即固定之標價
)六折計算,不再重複計算該商品於特定期間所適用之特殊折扣,否則形同
雙重優惠,且使貨品價格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兩造明
文約定有違。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豪堤公司購入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再轉
售予被告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所辯已向豪堤公司清
償等情,與原告之請求係屬兩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扣除之款項,而與被告主張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及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
貨款,合計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對帳單、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折讓證明單及被告前開合約第
二年第一季進貨明細、退貨明細可稽,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誤。原告
核計退貨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因九十二年四月之進退貨已屬前開合約第二年第一季,此參原告所函告各經
銷店及加盟店之合約第二年每月付款日一覽表即可明瞭。而被告於計算九十
二年四月之進退貨總額時,竟主張應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一月二
十日止之數額列入計算,惟上開期間係屬前開合約第一年第四季,原告依合
約約定自無法認列,被告主張即與合約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九十一年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
部分,原告核計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進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退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止,惟被告所主張之進貨件數,多有非屬上開期間之進貨,即
有不實。另原告依既定計畫,針對所有之策略店及加盟店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均發放另行加計之獎勵金,而被告係屬原告之加盟店,故應於九十二年六月
間補發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
(四)至被告辯稱得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抽換前揭合約及原告之業務員羅培棋保證會員折
扣之差價係由原告負擔等情事,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前揭加盟店
合約書第四條係計對商品貨物之計價方式為約定,與被告所指稱之會員折扣
之百分之十差價之優惠無涉。
被告所主張得以抵銷之獎勵金部分,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千零二十二元及九
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均已對帳、發放完畢,被告當
時並未有爭執,現竟提出抗辯,顯與誠信有違。
另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被告既不否認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始發放,則縱存在該
筆獎勵金,亦顯未屆清償期,被告率予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獎勵金之發放係以兩季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達原告所預
定之獎勵額度為前提,而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之核計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至
八月,被告需於九十二年上開期間內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始可據以請求被
告發放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而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之貨款未結,四
月間終止合約後自未續再進貨,顯與請求原告發放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之要
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LEVI'S○加盟店合約書、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銀機統一發
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帳單、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統一發票、豪堤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貨單、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統一發票、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
、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原告百分之五現金折
扣通知函、被告轉帳資料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回覆原告存證信函附
件、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件、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對帳單之配貨單號、日期、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八紙、原告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對帳單二紙、折讓明細五紙
、原告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表六紙、被告第二年第一季進貨明細表、被告
第二年第一季退貨明細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帳單三紙、原告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收銀機統一發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帳單三紙、統一發
票二紙、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及原告存摺影本、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進貨明
細表、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退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尚欠原告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二年
三月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九十二年二
月間未結貨款僅為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因兩造約定被告進貨之批發價為建議
零售價六折計算,倘原告決定下折扣,則以折扣後價格六折為批發價,是九十
二年二月間有部分貨物當時原告決定打八折,即應以標價之八折再打六折計算
批發價,然原告竟以標價之六折計算批發價,故多算貨款五千三百十七元。至
百分之五現金折扣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訂貨後,被告均係於現金折扣付款日前
一、二天始收受帳單,尚須一段時間對帳,對帳後要付款時通常已超過現金折
扣付款日,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楊總經理乃允諾被告縱遲延付款,亦
給予現金折扣,是兩造自交易以來,縱使遲延付款亦有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
而二月份之現金折扣經被告核算後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至九十一年七
月份手提袋費用七千八百十二元,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連同十月份手提
袋費用七千九百八十元,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匯款予豪堤公司。
(二)經被告核算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屬褲類可退貨額度應為二十六萬零七百
二十三元,被告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加
上屬秋冬商品、寄賣品、進錯貨退貨總額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三十
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是以被告尚有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退貨額度,原告
應收取被告剩餘退貨額度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之貨物,以利抵銷。且原告規定
以進貨量來計算退貨額度,則於計算退貨額度時,每筆進貨均應計入,原告稱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之進貨非第二年第一季之進貨而未將之
計入,顯與原告之規定不符,顯失公平。又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秋冬
季獎勵金,然金額經被告核算結果,應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之
主張有漏計進貨金額,故計算不實。至原告應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
差一千零四十一元,被告並不爭執。
(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如下之款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得主張抵銷: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被告簽名用印後
(每頁均用印,惟未蓋騎縫章)交由原告之業務員羅培棋帶回簽名用印,然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到前開合約書時,發現前開合約書第一頁至第四頁
已被調換,均無被告之簽章,且與被告簽約時之內容多所不符,蓋前開合約
原有會員折扣之百分之十差價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約定,羅培棋一再對被告保
證會員折扣之差價係原告負擔,被告始與原告簽約,然原告竟擅自抽換合約
,另依兩造前揭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價格約定:本約所
指貨品之價格皆按甲方(即原告)產品之批發價計算。正品之建議零售價六
折為批發價;特賣品之建議零售價七點五折為批發價。」,顯見被告就正品
應負擔之金額為建議零售價之六折,會員折扣乃原告與會員間之優惠約定,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會員折扣差價計八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九十年秋冬獎勵金經被告核算後應為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然原告僅支付
五千零二十二元,尚應給付被告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
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經被告核算後應為二十五萬零十三元,然原告僅給付被
告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尚有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給付。
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應於九十二年十月發放,計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原
告迄今分文未付。又依原告公布之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勵辦法內容並
無原告所稱需正常進貨、支付貨款等為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僅以訂購一定數
量為核發獎勵金之標準,是被告之訂購既達一定數量並提出配貨單為憑,原
告即應依該辦法付被告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秋冬獎勵金計算、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差額計算各一件、九
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進貨明細表四紙、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
貨單八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五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
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退貨
明細三紙、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退換單二紙、二月一日退換單三紙、三
月九日、三月十八日退換單各六紙、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退換單各一紙
、九十年秋冬(C)S.BTM進貨明細表、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九十年
秋冬季節性褲類(C)S.BTM退貨明細、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日、三
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六日退換單各一紙、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R- AB-C(4)進
貨明細三紙、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四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配貨
單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三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配貨單一紙、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配貨單三紙、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配貨單二紙、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
R-AB-C (4)退貨明細一紙、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退換單二紙、九十一年春
夏 R-AB(A)進貨明細表三紙、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一日
配貨單各一紙、九十一年春夏R-AB-D進貨明細二紙、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
、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配貨單、四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
配貨單各二紙、九十一年春夏 R-C-(4)進貨明細二紙、九十一年夏季商品訂購
單、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
日、六月三日、七月八日配貨單各一紙、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十
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配貨單各二紙、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
勵辦法內容、九十二年春夏 (A)系列商品進貨明細四紙、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配貨單九紙、三月三日配貨單二紙、豪堤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對帳單、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豪堤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統一發票
各一紙、被告百分之八褲類退貨計算大綱三十七紙、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退換單七紙、三月二十六日退換單十紙、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差額計算、九
十一年秋冬進貨之配貨單號、日期、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十三紙、原告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月二十九日配貨單二十三紙、十月一日配貨單三十
五紙、十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十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一紙、十一月十八日配貨
單十四紙、十一月二十五日配貨單八紙、十二月五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月十
八日配貨單七紙、十二月二十二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一紙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配貨單十紙、一月二十日配貨單二紙、九十一年冬季商品
獎勵活動案、九十一年秋冬季商品獎勵辦法內容各一件、原告八折商品之公文
、被告進貨明細暨原告配貨單、兩造現金折扣百分之五之匯款回條、對帳單暨
文書往返資料、匯款單二紙、豪堤公司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中當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千
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合作期間三年,同意被告為LEVI'S○加盟店,經銷LEVI'S○系列商品
,並依約進貨、支付貨款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使用LEVI'S○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
。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合意終止前開加盟店合約。經原告清查,被告尚欠
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
四千零八十元、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由原告代向豪堤公司支付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
元,減去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三萬九千零
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暨原告應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發放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九十二年六月間補發九十一
年秋冬獎勵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
零四十一元,被告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未結應付款項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
屢經原告口頭催討,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等情,爰依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未結之貨款僅為一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而九十一
年七月份手提袋費用七千八百十二元,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豪堤公司清償
,且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屬褲類可退貨額度為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伊已退
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尚有八萬三千三百十五元
之退貨額度可主張抵銷,況原告尚應給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之會員折扣差價八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萬七
千三百十六元、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十一年秋冬獎勵
金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伊自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LEVI'S○加盟店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合作期間三年,同意被告為LEVI'S○加盟店,經銷LEVI'S○系列商品,並依
約進貨、支付貨款及依原告同意之方式使用LEVI'S○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嗣兩
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合意終止前開加盟店合約。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
貨款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
二十元,暨原告應給付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零四十一元,及原
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LEVI'S○加盟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原告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九八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回覆原
告存證信函附件(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未結貨款為若干、是否已清償九十一年七月份手提
袋費用七千八百十二元、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屬褲類可退貨額度及屬季節性
上衣之退貨額度為若干、暨會員折扣差價是否應由原告吸收、金額為若干、原告
是否尚欠被告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及
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金額各為若干,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一七頁)。爰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九十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帳單(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頁)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九十二年二月間有部分
八折商品,應以折扣後價格六折為批發價,原告多算貨款五千三百十七元,及
九十二年二月間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云云,對其餘之
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價格決定:本約所指貨
品之價格皆按甲方(即原告)產品之批發價計算。正品之建議零售價六折為
批發價,特賣品之建議零售價七點五折為批發價。」(見本院卷第八頁)之
約定,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八折商品之公文、被告進貨明細暨原告配貨單(見
本院卷第五二九頁至第五三九頁),兩造對於折扣商品之批發價並未有特別
約定,即應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計算,被告辯稱應按折扣後價格六折計算批
發價云云,委無足取。
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明文約定:「付款條件:第
一次進貨,乙方(即被告)應四十五天內付清予甲方(即原告)(四十五天
內付款部分可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後續進貨,請依表列日期付款
。」(見本院卷第八頁),及前開合約進入第二年後,原告所為百分之五現
金折扣通知函亦載明在約定日期付款,可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見本院卷第
二一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前開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
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之記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間總貨款為八十八萬七千四百
八十元,依原告前開現金折扣通知函記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份貨款依約可
享百分之五現金折扣之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被告分別於當日、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匯款六十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至被告帳戶,有
被告轉帳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及匯款單(見本院
卷第五七二頁、第五七三頁)各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
尚有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之貨款未付,而被告依約僅六十萬元部分可享百
分之五現金折扣,即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後被告仍有三萬四千零八
十元之貨款未付。至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二月間已付貨款全數可享有現金折扣
云云,雖提出兩造現金折扣百分之五之匯款回條、對帳單暨文書往返資料(
見本院卷第五四一頁至第五七一頁)為證,惟縱有未於指定付款日期付款仍
享有現金折扣之情事,均經原告同意,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變更享有現金
折扣約定之合意,原告既不同意逾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給付之二月份貨款二
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享有現金折扣,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豪堤公司購入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
再轉售予被告,貨款計七千八百十二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豪堤公司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已逕向豪堤公
司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豪堤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一九五頁)、豪堤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
、豪堤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七四頁)各一件為證。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匯款予豪堤公司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七千八百十二元係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豪堤公司訂購一千二百個紙袋,於十月份約定交貨之貨
款,核與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售被告之一千二百個紙袋無涉,被
告執此辯稱已清償云云,實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三萬九千
零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事實,並據其
提出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對帳單二紙(見本
院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折讓明細五紙(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第二
二七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一頁)、被告第二年第一季進貨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四七二頁至第四八五頁)、被告第二年第一季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
八六頁至第四八九頁)及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
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貨貨款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加上屬秋冬商品、
寄賣品、進錯貨退貨總額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
十五元,並提出被告百分之八褲類退貨計算大綱三十七紙(見本院卷第二四八
頁至第二八四頁)、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退換單七紙、三月二十六日退
換單十紙(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三○三頁)為證。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可換貨金額,係以其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二年第一季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之進退貨金額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七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
辯稱應將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進退貨金額列
入計算,即屬無據,被告依此主張可退貨金額及實際退貨金額,亦無足取。至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進退貨金
額列入計算,顯失公平云云,惟兩造於前開加盟店合約書附件已有約定:換貨
額度於當次用完,不保留至下次換貨月份,及原告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寄出之對帳單中註明可換貨金額,被告於接獲通知後,須於一週內決定換貨款
式、件數,但須經原告業務主任書面確認後於上述月份十號前用本公司指定之
運輸公司寄交至楊梅倉庫,如逾此日期不再接受換貨,當月換貨額度視同放棄
(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被告猶執詞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進退貨金額應併入前開合約第二年第一季可退貨金額計
算,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放秋冬季獎勵金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補發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亦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
第二三八頁)、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
第五一六頁)及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被告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七頁至
第五二二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應發放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為二十一萬二千
六百九十四元云云置辯,並提出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差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三
○四頁、第四三二頁至第四三六頁)、九十一年秋冬進貨之配貨單號、日期、
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十三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一七頁)、及原告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配貨單一紙、九月二十九日配貨單二十三紙、十月一日配貨單
三十五紙、十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十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一紙、十一月十八日
配貨單十四紙、十一月二十五日配貨單八紙、十二月五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
月十八日配貨單七紙、十二月二十二日配貨單十一紙、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
一紙、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配貨單十紙、一月二十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三
一八頁至第四三一頁、第四四二頁至第四五二頁)為證。然查,依被告所不爭
執之九十一年冬季商品獎勵活動案(見本院卷第四三七頁)、九十一年秋冬季
商品獎勵辦法內容(見本院卷第四三八頁)之約定,係以二○○二年冬季訂購
單上所填入之獎勵等級及件數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核計之進貨期間為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退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訂
貨件數亦屬九十一年秋冬獎勵金計算基準,即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自行計算之件數核計其應得之秋
冬獎勵金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為無足取。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
員折扣差價計八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再給付被告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萬七
千三百十六元、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九十二年春夏獎
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加盟店合約書就會員折扣差價部分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就
其所辯兩造曾合意會員折扣差價由原告負擔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所辯合約書前四頁於締約之初遭原告抽換等情,不惟原告否認,復核與常情
有違,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短少給付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九十一年春
夏獎勵金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云云,固提出九十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見本
院卷第五八頁)、九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進貨明細表四紙(見本院
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貨單八紙(見本院
卷第六三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五紙(見本院卷第七
一頁至第七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第七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九十年秋冬季節性上衣R-AB-A退貨明細三紙(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
頁)、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退換單二紙、二月一日退換單三紙、三月
九日、三月十八日退換單各六紙、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退換單(見本
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一○○頁)、九十年秋冬 (C) S.BTM進貨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一○一頁)、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九十年秋冬季節性褲類 (C) S.BTM退貨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原
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六日退換單各一
紙(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R-AB-C(4
)進貨明細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原告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配貨單四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配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配貨單三紙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配貨單一紙(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
二○頁、第一二一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配貨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
二二頁)、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配貨單三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
頁)、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
九十年秋冬持續性商品 R-AB-C(4)退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退換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及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差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九十一年春夏
R-AB (A)進貨明細表三紙(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原告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三月十七日、四月一日配貨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至第一四一頁)、九十一年春夏R-AB-D進貨明細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至第一四三頁)、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三月
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六月十七日、六
月二十四日配貨單、四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配貨單各二紙(見本院卷第
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七頁)、九十一年春夏R-C- (4)進貨明細二紙(見本院卷
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九十一年夏季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一六○
頁)、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五月
二十日、六月三日、七月八日配貨單各一紙、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
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配貨單各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六一
頁至第一七七頁)為證。然前揭九十年秋冬獎勵金計算(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及及九十一年春夏獎勵金差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均為被告自
行製作之文書,其餘訂購單、配貨單、退換單、進貨明細及退貨明細,僅能
證明被告之進、退貨之情形,均不足證明兩造九十年秋冬獎勵金、九十一年
春夏勵金之給付標準,及原告短少給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九十二年春夏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勵辦法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九
十二年春夏 (A)系列商品進貨明細四紙(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
)、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配貨單九紙、三月三日配貨單二紙(見本院卷
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三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
固以前開獎勵金之發放係以兩季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達原告所預定之獎勵額
度為前提,被告既未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依兩
造不爭執之九十二年 LCS春夏全商品獎勵辦法內容之約定,就獎勵金之給與
,除基本訂購量外,別無其他條件,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亦無特別約定,
原告以被告未正常進貨及支付貨款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九十
二年二月間貨款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一百五十週年贈品活動之紙袋貨款七千九百
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原告代向豪堤公司支付三號手提紙袋一千二百個
之貨款七千八百十二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退回屬褲類換貨額度之退
貨貨款十三萬九千零八元、屬季節性上衣之退貨貨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
,暨原告應給付九十一年秋冬季獎勵金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九十二年春夏
獎勵金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發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價差一千零四十一
元,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貨款之給付並
無約定確定期限,有前開加盟店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已如前述,而依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
三頁),原告係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前開加盟店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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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等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廷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新李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
       吳婷婷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二見一一、一二頁,三至五見第二一、二
二頁,六見第一一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本件
協議),依約被告委託原告向房東就台北市○○○路○段一
六九號一樓店面(下稱:本件房屋)談判租約,租期自九十
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每次租約到期時,被
告同意委託原告與房東談判租約,每期租約三年。依協議書
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認本件房屋承租權利歸屬於原告,須經
原告同意,被告方可自行與房東洽談租約,若被告有任何違
約事項,則須賠償原告第一年之租金。
二、被告租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屆滿,依協議第四條應委託
原告與房東談判新租約三年,詎被告與房東私自簽訂新租約
,顯已違反協議第五條,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年租
金額,即第一年租金每月四十六萬二千元計算之年租金額五
百五十四萬四千元。
三、雙方協議經過如下:
本件房屋原係由原告向所有權人承租,並營業達十餘年。八
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代理之「Levi’s」服飾為取得營業據
點,商請原告讓出本件房屋由其承租,並委請原告與房東洽
商租約事宜,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簽定協議書。原告
旋與房東洽談租約,被告因而與房東順利簽訂租約,租期自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稱:第一次租
約)。
該次租約將屆滿,因被告仍有承租需要,乃再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協議,再委由原告與房東簽訂九十
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租約(下稱:第二次
租約)。
本件係原告讓出租賃權,故兩造合作關係為被告委請原告與
本件房東洽談租賃事宜。被告並承認本件房屋承租權利歸屬
於原告。
四、於第二次租約將屆期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委請
原告與房東洽談新租約事宜,然因租金未能為房東所接受,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建議提高,未獲被告同意,原告因而無法
繼續與房東協商新租約。故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致函被告
,表明不願再受託擔任被告之租賃代理人,並要求被告履行
本件協議第五條承認本件租賃標的之承租權利歸屬於原告。
被告辯稱本件協議業經雙方合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終
止各項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兩造既無合意終止本件協議書之事實,被告即應受協議內容
之拘束。第二次租約租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屆滿時,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與房東私自簽訂新租約,侵害原告對於本
件房屋之承租權利,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
六、基於本件協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一、二見一八、一九頁,三至六見第二六至第
二八頁)
一、按被告與原告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協議,惟因
本件協議期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屆滿,被告早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提出續任租約代理人之書面要約,承諾
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以「合約期限即將到期」為由,發函通知被告「合作協議
告一段落」,拒絕被告要約。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發函原告,本件協議期限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屆滿、原
告前已表明「合作協議告一段落」,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終止本件協議所生之各項法律關係。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回函確認上情,足見本件協議自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失效。
二、查本件協議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屆滿,被告於約定期限
內並無任何違約行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雙方間已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所為已
與原告無涉,亦無違約問題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
賠償一年租金五五四萬四千元,顯無理由。
三、至於本件房屋是否「原係由原告向所有權人承租,並營業達
十餘年」、「被告商得原告之同意讓出本件店面,始改由被
告承租」,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承租人與出租人間
方存在租賃權,本件房屋自被告承租、續租後,均非自原告
所轉租,原告與屋主亦未約定僅出租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原
告如何「擁有租賃權」?被告如何「承認房屋承租權利歸屬
於原告」?原告又如何得以「收回店面承租權利」?
四、依原告準備書狀內容可知,原被告二次協議均定有期間,雙
方於租期屆滿需另簽訂新協議書,以繼續雙方之合作關係。
準此,本件協議約定期限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四日屆滿,
且因原告拒絕被告續約之書面要約,致雙方未再簽訂新協議
書,本件協議於期限屆滿即消滅。
五、更何況,雙方先後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
、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四次書信往返,已確認
:雙方合作告一段落,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未經
原告同意而繼續與房東私下簽訂租約,或將本租約轉讓予其
他第三者,原告將索賠五百零四萬元。足見雙方合意協議自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終止。縱使原告享有得以轉讓予被告
之「租賃權」,被告負有「承認本件房屋之房屋承租權利歸
屬於原告」之義務,亦因雙方合意終止協議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協議期限屆滿後,且各項法律關係業
經雙方合意終止後,被告始與房東續簽租約,並未侵害原告
對於本件租賃標的之承租權利,亦無任何違約情事。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雙方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簽定協議書(見原證二),就台
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一樓店面(即本件房屋)租賃事
宜,由被告委由原告與房東洽談而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第一次租約)。
第一次租約屆滿後,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
本件協議(見原證一)。委由原告與房東簽訂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期三年租約(即第二次租約)
。第四條約定,每次租約到期時,被告同意委託原告與房東
談判租約,每期三年。依第五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違約事
項,則須賠償原告合約第一年之租金。
第二次租約將屆期時,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委請原告
與房東洽談新租約事宜,然因租金未能一致,原告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致函被告不再接受委任。雙方又於同年八月三
十日與三十一日書信往返,就雙方合作告一段落加以確認(
見被證一至四文件)。
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房東簽訂租約。(被告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所提證物)
二、本件協議是否經雙方合意終止?
原告主張在本件協議終止前,被告所提議租金不獲房東同意
而無法簽訂租約;故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致函被告不再擔
任被告之租賃代理人,但雙方未終止協議云云。被告辯稱經
過多次書信往返確認合作已告一段落,故本件協議早經雙方
合意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等語。經調查:
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下列判例: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
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五八號判例)。
本件協議第五條僅約定方被告不續租時,應於期滿前六個月
通知原告(見原證一)。至於原告不欲續約時,協議並未限
定應於何時通知他方,解釋上,原告在第二次租約屆滿前通
知被告即可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發函委請原告與房東洽談新租
約後(被證一);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回函表示「...
今合約期限即將到期,合作協議告一段落,本人特函通知貴
公司合作協議告一段落,本人將收回店面承租權利並規劃自
已經營。」(被證二、原證四),依上述文義可知原告已表
明本件協議期滿即不再與被告續約,否則原告如何「收回店
面承租權利」?
被告復於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函原告,詢問本件協議期
限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屆滿,原告前已表明「合作協議
告一段落」,故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終止本件協議所生
之各項法律關係等語(見被證三)。原告則於次日回函表示
:「
一、...但還是無法達成協議,才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函覆雙方合作告一段落,並且業經貴公司同意...。
二、...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之租約協議書其
法律基礎為保障本人擁有本租賃之房屋承租權利;除非經
本人同意,貴公司不得與房東洽談租約;若貴公司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五前未經本人同意而繼續與房東私下簽訂租約
繼續營業,或將本租約轉讓予其他第三者,本人將要求貴
公司依約賠償新台幣五百零四萬元正。」(見被證四、原
證三)
可知原告確認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
,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期滿時,本件協議應失其效力。
被告於次日與房東就本件房屋簽訂租約,並未違反本件協議
,毋須負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據本件協議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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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年4月18日
解釋爭點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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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轉讓等事件~~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高烊輝律師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票轉讓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背書轉
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吳文正等人承購寶島極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共計7,505,451股
,由於原告不便出面,乃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與訴外人
羅文奭等人簽約,並將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
後再將系爭股票陸續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委託
被告以其名義承購系爭股票,被告允諾出面處理承購股票之
相關事宜,購買系爭股票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籌措,且被告
均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與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系爭股
票之孳息亦由原告領取,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
約。
二、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原告提供予被告:
  原告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由原告並商請原告之子盧元
 瀛、盧元裕及盧元隆分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200,000元。被告開立第一張支付
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6日、票面金額為1
1,700,000元。然因第一次付款不及向華南銀行完成貸款程
序,是以原告乃向友人週轉調度12,000,000元資金以支付第
1次價金,並於90年12月4日將上開12,000,000元匯入被告戶
頭,用以支付第一次價金。嗣向華南銀行貸得資金撥款後,
即以所貸資金作為償還週轉之12,000,000元。其後被告開立
第2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2月6日、票
面金額為11,700,000元,乃由原告之子盧元瀛於91年2月1日
將12,200,000元匯入盧元隆等人之戶頭,盧元隆等人並於91
年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匯入總計為11,700,000元之款項。復
被告開立第三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3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600,000元,原告遂於91年3月1日將1
3,500,000元匯入盧元瀛等人之戶頭,由盧元瀛等人於91年3
月1日及91年3月5日分別匯入總計為15,600,000元之款項。
由於訴外人饒貴星等希望提前領到價金,是以被告遂以原告
匯入之款項換取票面金額15,6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後,
並由被告乙○○向訴外人換回被告所開立之91年3月6日、票
面金額15,600,000元之支票,是以該次資金係另以同額臺灣
銀行支票所支付,並非以被告開立之支票支付。因此綜觀被
告之答辯理由,被告僅係強調買賣價金係其開立之支票所支
付,並未交代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其自己出資。倘被
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買受人,被告必定有能力支付39,000,0
00元之價金,始能承購系爭股票。惟依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萬
華簡易型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1年1月28日
餘額為56,336元,若非原告將資金匯入被告戶頭,被告根本
無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能力,因此除非被告證明其有實力支
付39,000,000元之價金且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自己之資金所支
付,否則被告主張委不足採。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出面承購系爭股票,並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系爭股票雖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股票自始即
  由原告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F0249號保管箱自行保
 管。被告前均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
人名下,然被告拒絕將剩餘計約530張系爭股票登記至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名下剩餘之系爭股票,除股票股
利外,全部均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業已於其上背書,足見被告
僅為系爭股票之購買名義人,並無轉讓或處分系爭股票之權
能,自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被告主張寶島極光公司於94年9月8日發放現金股息時,被告
誤以為名下剩餘股份,仍有部份係原告購買暫時登記在被告
名下,遂將現金股息背書轉讓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一
次匯入520萬款項至被告戶頭,若每股以5.2元計算,則520
萬可購買1000張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是以並無須匯算之問
題。再者,原被告雖有親戚關係,惟若依被告所述,原告暫
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000張股票,其中300張係出賣予永鴻
公司、300張係被告所得之股票紅利、400張則於店頭市場賣
出,上開均處分數百張股票,非零星處分,被告豈有可能不
清楚其名下屬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是否已處分完畢?又若依
被告所述,被告係剩餘約505張(不含94年9月30日寶島極光
公司發放之股票紅利)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寶島極光公
司於94年9月8日發放現金股利時,被告名下尚有約505張系
爭股票係屬被告所有,縱使被告當時誤以為原告所有之股票
尚未全數處分完畢,被告名下亦有其所有之505張股票,則
被告在未計算之情況下,將其所領之所有現金股利全數背書
轉讓予原告亦非合理,足見被告主張實不足採。由此可知,
寶島極光公司於92年8月28日、93年8月25日及94年9月8日發
放股息股利,均係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領取,原告始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從而寶島極光公司94年9月30日發放之
25,272股票紅利亦應屬原告所有。
五、原告從未允諾分三子及其女各1000張系爭股票作為酬謝三子
(即盧元裕、盧元瀛及盧元隆)及其女多年幫忙處理事務之
酬勞。且被告前已陸續於91年3月13日、91年3月18日及91年
4月18日分別出賣1000張股票予盧元裕、盧元瀛及盧元隆,
其復主張由被告名下轉出之3000張股票予原告三子係原告為
酬謝其子女多年幫忙處理事務之酬勞,顯見被告前後主張矛
盾。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指示被告於91年2月4日、91年3月
18日及91年2月6日分別轉讓各100 0張之系爭股票予盧元裕
、盧元瀛及盧元隆,無非係因原告及其三子提供不動產供擔
保,向華南銀行貸款40,200,000元,作為購得系爭股票價金
之用。是以被告受原告委託取得系爭股票後,原告始指示被
告分別轉讓各1000張之系爭股票予原告三子。被告之妻訴外
人盧瓊珠並未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自無需指
示被告移轉1000張股票至盧瓊珠名下。
六、原告從未允諾被告若經營公司得當,將每年配股150張寶島
極光公司股票予被告。證人盧元裕證稱(1)「原告口頭答
應如果公司獲利,將每年給予被告150張股票。這是原告個
人給的,非公司給的。」惟查:被告係受寶島極光公司委任
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並非原告個人委任,因此即使被
告經營有成,亦應由公司給付紅利予被告,而非由原告給付
。(2)「原告允諾給被告股票紅利乙事,公司領導階層都
知道。」惟查:當時寶島極光公司副總以上之人除原告及證
人盧元裕外,僅有盧元隆,是以證人證稱很多人知悉,絕非
事實。(3)「所領出的股票非被告的股票,且對於領誰的
股票不記憶。」惟查:被告主張其領過兩次紅利,均係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
之妻兒,若原告指示證人將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領出作為給
付被告紅利之用,則證人必定會印象深刻,惟證人篤定表示
其領出之股票絕不可能是被告的,足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顯
有疑慮。
七、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及其股票股利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寶島極光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吳文正等三人購買、處理系爭
股票:
(一)就被告所陳報名下部分不動產,可知被告少說也有將近10
0,000,000元,且被告向訴外人吳永正等人洽談購買系爭
股票之時(90年11月27日至90年12月5日間),被告名下
尚有高達將近2千多萬元其他公司股票,足見被告有資力
獨自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單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之甲存帳戶內餘額僅區區5萬多元認定被告顯無
資力,實不知現行投資理財方式,豈有人將全部身家財產
都放在銀行甲存帳戶內。
(二)再者,事實上與訴外人吳永正等人處理承購系爭7百多萬
股份全係被告不假他人之手,親自處理所有承購系爭股票
相關事宜,再輔以所有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支票,均是由
被告開具支付,益證被告並非接受原告委任,亦未予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又訴外人吳文正等人於簽訂轉讓契約,收
受股款後,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被告乃系爭股票之登
記名義人,自為所有權人。若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自得要
求訴外人吳文正等人將系爭股票直接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
,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此不僅需多一次的過戶手續費,尚須再繳納稅金
。且自證人楊肅欣到庭之證言可知,若被告受原告委任,
被告即無必要親自處理有關系爭股票之過戶事宜,還親自
領取系爭股票並保管之。再者,被告於購買系爭股票當時
尚未至寶島極光公司任職,之所以購買系爭股票,完全係
因為當時該公司股價低迷,但被告見有投資價值,故出於
一般短線股票投資者之心態而出資購買,綜上足見被告並
非受原告委任。
(三)被告購入系爭股票後,依據寶島極光公司集保之規定,將
股票存放於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F0249保管箱
集中保管,因此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自始均在原告之
占有管理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才是實際所有人

二、被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匯給被告之資金係向被告
出資購買股票: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永正等人於90年11月27日商談購買系爭股
票相關事宜時,原告全程在場,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吳永正
等人洽談之過程及買賣股票之事宜知之甚詳。因此原告主
張其不便出面云云,皆非屬實。其後,當訴外人吳永正等
人業已與被告談妥所有買賣股票之事宜後,原告為鞏固其
在公司之地位,隨即向被告提出要求購買系爭股票。被告
基於人情壓力首肯後,原告深怕被告反悔,隨即於90年12
月4日籌措約12, 000,000元之價金,馬上匯入被告帳戶,
此乃原告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匯款予被告之由來

(二)至於原告提出各項匯款紀錄,乃嗣後原告得知被告業已收
購寶島公司股票高達7千多張,認為有利可圖,遂向被告
陸續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支出。
(三)證人盧元瀛到庭證稱(1)「有在90年到91年間提供自己
的不動產擔保,向銀行借12,200,000元,用於委任被告出
面購買系爭股票之用。」經查,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只能看
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分行之帳戶內有匯入資金,
根本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匯入。(2)倘如原告所稱係委由
盧元瀛、盧元隆等人提供房地抵押借款,並將所借得之借
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則何以就該證人證詞中對於12,200
   ,000 元匯到哪些人的戶頭一問三不知,足見該證人證詞
   之可信度殊有疑義。
(四)就證人盧元裕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原
告以其子盧元裕、盧元隆等人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即借用
其子之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而非原告所稱係用以支
付委任購買被告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股票第三次
價金所開立91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15,600,000元之支票
,由於訴外人饒貴星等希望提前領到價金,... 是以該次
資金係原告另以同額臺灣銀行支票所支付,並非以被告開
立之支票支付。」之情事,事實上,上開第三張支票的確
是從被告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轉帳至訴外人吳永正之北桃帳
戶內,直接兌現系爭第三張支票,由此更足證被告以自己
名義開具支票用以支付股票之價款,而三張支票均是被告
以個人資金兌現,故股票是被告以個人資金購買,至為明
確。
(六)原告向被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000張股票,被告已依
原告之指示全數處分完畢,故剩餘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票
,計有約505張股票(1505張股票-出售予原告1000張股票
),均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之。
三、被告確實承諾給付原告150張股票紅利:
(一)自被告進入寶島極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來,使公司轉虧
為盈,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為感念被告為公司之付出,
於92年間承諾被告,若公司經營得當,每年將配股150張
公司股票,以玆獎勵被告之辛勞。嗣後公司果然獲利大增
,原告於923年及93年依約給付被告股票紅利即系爭股票
150張。94年間,經被告運籌帷幄,使公司順利上櫃成功
,獲利持續穩成長,被告應再予分配股票紅利150張,原
告竟毫無理由,斷然拒絕給付被告應得之股票紅利,因此
如認系爭股票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亦尚積欠被告150張股
票紅利。此自證人盧元裕於95年8月17日到庭之證言亦可
知。
(二)又自證人盧元裕之證言已明確說明,此150張股票紅利係
原告額外私自給予被告之獎勵,本來就不在公司編制內。
因此原告指稱「被告係受寶島極光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一
職,並非原告個人委任,是以被告經營業務有成,亦應係
公司股票給付紅利予原告」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所述,若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原告對被告亦負有
給付150張股票紅利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就此部
分與其對原告間負有應轉讓系爭股票之債務,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之真正。
二、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羅文奭、吳文正、饒貴星等人過戶予被
告名下,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吳文正等人承購寶島極光
公司之股份共計7,505,451股,由於原告不便出面,乃委託
被告乙○○以其名義與訴外人羅文奭等人簽約,並將股票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再將系爭股票陸續辦理過戶予原告
所指定之人,故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人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支票、借據
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
於被告是否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股票?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
資金是否係原告提供?原告是否積欠被告150張寶島極光公
司股票之紅利?茲判斷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簽發第一張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
12月6日、票面金額為11,7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原告則先於90年12月4日將12,000,000元
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被告簽發第2張
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2月6日、票面金
額為11,700,000元,同上付款人,原告則先以其子盧元瀛
於91年2月1日將12,200,000元匯入盧元隆等人之帳戶,盧
元隆等人並於91年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
總計為11,700,000元之款項;被告簽發第三張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15,600
,000 元,同上付款人,原告則先於91年3月1日將13,500,
000元匯入盧元瀛等人之戶頭,再由盧元瀛等人於91年3月
1日及91年3月5日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總計為15,600,00
0元之款項,且在90年1月28日被告上開帳戶餘額為56,33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三紙、簽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以95年7月26日一萬華
字第81號函覆所附之被告帳戶91年2月至91年3月往來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第19頁、第58至第79頁、第108
、109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妻弟盧元瀛於本
院並證稱:「(本院問:是否有在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
提供自己的不動產擔保,向銀行借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有,有借貸成功。國洲與寶島極光要合併,合併後營業額
   沒有達到預期標準,羅文奭與饒貴興要賣股票,但是有揚
   言說不賣給姓盧的,後來原告想買回來,因為被告與羅文
   奭、饒貴星不認識,所以透過被告向他們買,我借貸來的
   錢,就是要付這個股票。房地產原來是父親的,名義上是
   我的,原告說要我們把房子抵押貸款,我們就會去貸款。
  (本院問:貸款後的錢,轉到哪裡?)還沒有貸出來前,
 被告先開票,資金上借下來的錢來不及付第一筆款項的錢
,所以第一筆款是由另外的定存解約付的,第二筆款就由
   貸款支付,我們把這一筆錢匯款到被告指定的戶頭,就是
   要支付股票價金。(本院問:貸款是誰的名義?)同一批
   貸款是以三兄弟個人名義的不動產一起去貸款的,總共四
  千多萬元等語(見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並有
  原告提出之借據、貸款契約影本為憑(見卷第23頁至第30
  頁),可知系爭股票之原所有人羅文奭等人,因不願將系
爭股票賣給原告,原告乃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羅文奭等人
購買,原告之資金來源則為以其子之不動產作抵押貸款,
並陸續在被告簽發支票前即匯入款項,且被告在原告匯入
資金前,帳戶存款並不足以支付票款,故應認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所提供,而原告提供資金之目
的係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將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利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伊購買股票時有資力獨自購買系爭股票、承購
股票全親自處理所有相關事宜,原告匯款係原告得知被告
收購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高達七千多張,認為有利可圖,而
陸續購買股票之價金支出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證券存摺影本為據,惟查被告在原告
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存款遠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
支票票款,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固得證明被告尚有資力,然按不動產即時變現不易,尚
難以被告擁有不動產資產,即足以認定於被告簽發支票時
有足夠存款予以兌現,另被告縱持有二千多萬元其他公司
股票,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賣出任何一張股票以作為取得
系爭股票之款項支出,自無法空以被告所有非現金之資產
,認定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有足夠現金以供訴外人羅文
奭等人提示取款。又查證人即寶島極光公司法律顧問楊肅
欣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契約前
,是否有談草約?)我的印象,可能沒有跟被告談過。也
沒有印象有草約。都是盧元裕告訴我買賣內容。(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談約過程,是盧元裕或是被告告訴你買股票
   的內容?)是盧元裕。」等語(見卷第167頁反面),可
   見主導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內容之擬定,為盧元裕,並非被
   告。再者,原告上開三次匯款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時間,均在被告簽發支票時間之前幾日,而至訴外人羅文
 奭等人於發票日提示前,被告帳戶中即無其他大額款項匯
入,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函所附往來明細表可稽,若原
告匯入之款項係事後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金額,則原
告何必急於被告每次簽發上開支票前即匯入被告帳戶與支
票相當之金額,況此段期間亦無被告匯入自己帳戶充作票
款之紀錄,益見原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係為委託被
告購買系爭股票所應提供之資金無誤,被告所辯,均不足
採。
(三)被告主張其進入寶島極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來,使公司
轉虧為盈,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為感念被告為公司之付
出,於92年間承諾被告,若公司經營得當,每年將配股15
0張公司股票,以玆獎勵被告之辛勞。嗣後公司果然獲利
大增,原告於93年及94年依約給付被告股票紅利即系爭股
票150張等情,業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妻弟盧元裕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卷第117頁、第118頁),雖原告
質疑證人之可信度,惟證人為原告之子,復為寶島極光公
司之總經理,非但不至於不利於原告,且對寶島極光公司
事務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以如寶島極光公
司持續獲利,原告應再給被告15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作
為紅利。而查94年間,被告主張經其運籌帷幄,使公司順
利上櫃成功,獲利持續穩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寶島極光公司損益表附卷可參(見卷第49頁)
,應認為真正。故原告應再給予被告分配股票紅利150張
.從而被告主張以該150張股票與其應交付系爭股票數作
部分抵銷,為有理由。
(四)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
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
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 (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
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酌
。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寶島極光公司辦理股票轉讓
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無理
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股票及其股票股利(已扣除150張)背書轉讓與原告之範
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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